(2016)黑01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636号原告修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曲某某,住木兰县。原告修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自由恋爱后由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现我俩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修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待证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一起居住,从2013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待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合议庭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修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均联系不上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原告、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修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家庭都应忠诚,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自己的义务。经被告曲某某的母亲陈桂霞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2年以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修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