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05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8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王某乙生活。近几年来,被告王某乙一直在家不干活,不外出打工,家里一切开销靠原告打工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原告在打工期间上班时间不定,回来晚些被告在家不做饭,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对我进行殴打,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影响,我对和被告一起生活产生了恐惧。为此我于2015年秋天起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的意图,也没有找人调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8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儿子,1998年8月19日生大儿子取名王某丙,2004年8月11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儿子王某丙已经18周岁,并且两个儿子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两个儿子均超过10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应以两个儿子的选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8月份止,每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向原告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