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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闫亚琴、李凯峰、XX俭、李雪、XX、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闫亚琴,李凯峰,XX俭,李雪,XX,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77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晓臣,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闫亚琴,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凯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XX俭,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雪,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XX,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闫亚琴、李凯峰、XX俭、李雪、XX、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臣,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亚琴、李凯峰、XX俭、李雪、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闫亚琴在原告下属辉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由李凯峰、XX俭、李雪、XX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30%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闫亚琴未答辩。被告李凯峰未答辩。被告XX俭未答辩。被告李雪未答辩。被告XX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闫亚琴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六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根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亚琴、李凯峰、XX俭、李雪、XX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亚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由联保小组成员李凯峰、XX俭、李雪、XX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六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亚琴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亚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凯峰、XX俭、李雪、XX、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闫亚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6%计算);二、被告李凯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XX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沈阳蒲兴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