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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学星与靳绍友、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星,靳绍友,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72号原告:刘学星,居民。被告:靳绍友,居民。被告:李磊,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绍友、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星诉称,被告靳绍友、李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24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5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绍友、李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靳绍友向原告借款5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学星现金52400元大写伍万贰仟肆佰元正借款人:靳绍友经办人:李磊2012年12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5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星与被告靳绍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靳绍友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靳绍友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靳绍友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磊仅是原告刘学星与被告靳绍友借贷关系的经办人,并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绍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学星借款52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靳绍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诉讼保全费544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靳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