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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黄雪红与陈荣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红,陈荣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第526号原告:黄雪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荣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高楼镇东岩白叶村,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黄雪红与被告陈荣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红、被告陈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6月20日到2018年6月19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5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从2015年开始房租每年递增5%。以及规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被告陈荣锐租房后,2015年12月19日起的房租没有按半年一付,尚欠原告房租16250元。其将原告的房屋紧锁起来,里面放置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等,长期将原告的房屋占住,人不知去向。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其电话不接,一接电话就是出口骂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立即腾退房屋(因被告未按半年一付的约定支付租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多年,被告曾与画室老板谈妥转租房屋,但原告不肯转租。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在辱骂被告。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原告将租赁房屋里面的门锁了,并不是被告占着房屋不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于莲都区厦河商城35幢三楼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5年,年租金50000元,2015年开始房租每年递增5%,租金半年一付。2015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且协商未果,原告遂将租赁房门上锁。现被告尚有物品在该租赁房屋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5年12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雪红与被告陈荣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莲都区厦河商城35幢三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陈荣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前项租赁房屋。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荣锐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黄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朱海峰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烨?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