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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朗盛(常州)有限公司与周立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盛(常州)有限公司,周立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朗盛(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MarkusEckert,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立宸。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朗盛(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朗盛(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轶及被告周立宸的委托代理人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其自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让被告到海外去接受培训,在培训结束后应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如在培训后第一年内就离职的,则应承担100%的培训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让被告到国外去进行了3个月培训,但被告在培训结束后不到一年内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资让被告进行的培训只是普通的上岗前的培训,并不是专项培训,依据法律规定,该种培训不应约定服务期限。另外,原告所诉称的培训费用,并不充足的法律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其自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让被告到海外去接受培训,在培训结束后应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如在培训后第一年内就离职的,则应承担100%的培训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让被告到国外去进行了3个月培训,但被告在培训结束后不到半年内即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决定书,以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为由,终结了案件的审理。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资让被告接受的培训,地点在国外(荷兰),培训内容较为广泛。该培训时间较长(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费用较高。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离职时,被告单位向原告要求其承担培训费用107400元。经过核对,被告对其中的3978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67620元提出异议。对被告方所异议的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是该相关证据均为外文单据,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培训协议、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培训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相关的协议约定进行确认。由于双方在培训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服务期限,故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方确实已经安排被告到国外进行了长期的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从该培训的整体状况来看,虽不能完全排除有部分普通的上岗前培训内容,但大部分内容应当认定为一种专门的培训。因此,被告在培训结束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即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问题。被告在离职时,双方曾就培训费用问题进行过部分确认,被告仅仅对其中的6762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培训费用中的39780元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方确实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确切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确定为39780元,该数额即为其曾经确认的培训费用。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朗盛(常州)有限公司违约金39780元。二、驳回原告朗盛(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立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周立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