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长权、张仑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黄建(在逃)经预谋,来到本市武侯区新希望大厦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王某某、张某某望风,共同将被害人马某停放于该处的牌照为川AXXX**的白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后由王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张某某、黄建紧随其后,迅速逃离现场,行至航空路6号中国银行门口,张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挡获,黄建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等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均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