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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学凤与双辽市中心医院,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凤,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双辽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407号原告宋学凤,女。委托代理人张忠显,男。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生,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力平,男,该医院副院长。被告双辽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镇辽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道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女。委托代理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学凤诉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加区医院”)、双辽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双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显,被告加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力平,被告双辽医院委托代理人艾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髁骨折在双辽医院手术,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29日在加区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因加区医院在手术前没有拍X光片,确定伤情是否痊愈情况下,就进行手术,导致原骨折处没有完全愈合的状态下又一次断裂,原告又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双辽医院在手术时没有进行髓内针固定术和植骨术,导致原告骨折处在两年多没有伤愈,双辽医院和加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942.60元、误工费121283.50元、护理费60067.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用5025.00元,合计249318.10元。被告加区医院辩称,加区医院是根据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2015年7月17日的复查X光片进行手术的,该X光片显示骨折已愈合。现在经鉴定专家认为该X光片显示未达到骨性愈合,虽然加区医院对鉴定有异议,但还是尊重专家鉴定的意见,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加区医院需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辽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双辽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双辽医院造成的,是因为交通事故,所以双辽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双辽医院2013年在对原告的诊疗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鉴定认为双辽医院存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双辽医院虽然对鉴定有异议,但也尊重鉴定意见,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合理,需要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双辽医院和加区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双辽医院占20%,加区医院占60%。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意见。2.原告在双辽医院的病历、加区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在上述四家医院治疗,在加区医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三家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计36942.6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加区医院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住院费发票只有费用明细。原告称正式住院费发票丢失。3.交通费票据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收据。欲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做医疗鉴定发生的差旅费695.00元及鉴定费4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双辽医院提供了原告2013年因交通事故在双辽医院治疗的病历。经质证,原告及加区医院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髁间骨折在双辽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医嘱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加区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原骨折部位再次骨折,原告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42.60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双辽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选择钢板内固定符合诊疗常规,但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发生的机率较高,手术过程中未给予一期植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年零4个月,仍未达到骨性愈合,双辽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20%;加区医院在取出内固定手术前,未给予影像学检查,参照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2013年7月17日侧位片示,可见模糊骨折线,未达到骨性愈合,加区医院在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致使未达到骨性愈合的骨折部位再次骨折,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6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原告在加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自2015年10月29日起,误工时间按240天计算,赔偿标准以大兴安岭地区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854.0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3236.00元。双辽医疗承担20%为4647.20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13941.60元。2.原告在加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按共住院52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计算,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年工资收入45676.00元计算,护理费为24277.10元。双辽医疗承担20%为4855.42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14566.26元。3.原告主张6000.00元营养费,二被告同意该数额按责任比例给付。双辽医疗承担20%为1200.00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3600.0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5025.00元,二被告同意该数额按责任比例给付。双辽医疗承担20%为1005.00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3015.00元。本院认为,双辽医院以及加区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加区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故对于原告在加区医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医疗费36942.60元,二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承担,双辽医院承担20%为7388.52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2216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2日出院后2年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双辽医院拒绝承担,但双辽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证上明确注明“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且经司法鉴定双辽医院在为原告手术中未给予一期植骨存在医疗过错,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加区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骨折部位仍未达到骨性愈合,故应由双辽医院按医疗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在出院医嘱中注明的1年恢复愈合期之外的误工费,按16个月计算,以大兴安岭地区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854.00元计算,误工费为46472.00元,双辽医院承担20%为929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双辽医院承担1000.00元,加区医院承担3000.00元。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在加区医院住院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双辽医院应赔偿原告合计29390.54元,加区医院应赔偿原告合计6028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宋学凤29390.54元;二、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宋学凤60288.42元;三、驳回原告宋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双辽市中心医院负担535.00元,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负担1307.00元,原告宋学凤自行负担3198.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钦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示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