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云华诉李军武、李培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华,李军武,李培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47号原告曾云华,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休经营户,现住禄丰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军武,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李培禄,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曾云华诉被告李军武、李培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军武、李培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2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军武、李培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军武向原告曾云华借款20000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李军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并由被告李培禄自愿担保,并保证款项赔清。借款期限满时,二被告未按照借款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军武、李培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军武向原告曾云华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此笔借款由李培禄担保;2、被告李军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军武的身份情况;3、(2015)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曾云华以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李军武、李培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从借条上记载来看,借款期限系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期为二个月,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被告李军武、李培禄未到庭进行质证,对2013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该笔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2015)禄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李军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军武、李培禄与原告曾云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军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云华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李培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被告李军武、李培禄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军武归还借款,担保人李培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武拖欠原告曾云华借款未归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李军武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曾云华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李军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云华主张被告李培禄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为二个月,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武、李培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云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李军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未交纳的150元,由被告李军武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白世珍审判员马会芬人民陪审员李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游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