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艳诉江南房地产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赵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艳,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赵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海河打字复印行经营者,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陶宏,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梅,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龙,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王晓艳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赵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6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2014年6月9日摔伤一事请求赔偿,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晓艳损失5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原告王晓艳摔伤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对此该院下发了(2014)乌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王晓艳本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854.00元的诉讼,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2014)乌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实,系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王晓艳的起诉。上诉人王晓艳称,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受伤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调解书只解决了当时的诉讼请求,即检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店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等新情况并不在诉讼请求当中,上诉人无法预知,也没有放弃。上诉人病情出现变化,经再次诊断确认构成伤残,属于新的事实,上诉人跟据新的事实产生新的费用,新的诉讼请求,才再次提起诉讼,而且本案与之前调解案件起诉的当事人也不相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诉讼。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王晓艳因摔伤一事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晓艳损失5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原告王晓艳摔伤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该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并履行完毕。现王晓艳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为新发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其主张非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