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传勇与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张传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原告张传勇与被告天海高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约定每月1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自2015年4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天海高压公司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336元、返还电脑一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张传勇返还被告天海高压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被告天海高压公司提供的信函内容系打印,且没有原告张传勇亲笔签字,从信函的形式看无法确定信函的真实性,故该信函不足以证明原告张传勇带走了被告天海高压公司的电脑未归还,故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电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传勇不返还被告天海高压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海高压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海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信封与相对应的信函均是被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原审未提及和作出任何置评错误。二、审查该信函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离职前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差错以及离职后双方间另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能判断出该信函系被上诉人所出具及其离职时擅自带走电脑的事实,原审仅以无被上诉人亲笔签字来否定证据的效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传勇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领用过上诉人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过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上诉人为了达到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目的,不断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传勇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天海公司邮寄信件一封,上诉人提供的信函内容、格式均系打印件,正文涉及另案双方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内容,最后三行内容为:“(公司现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我处,问题一并解决)张传勇2015/5/13。”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带走的公司电脑。被上诉人对信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提供信函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海公司提供的信函内容是否系被上诉人张传勇邮寄给上诉人的信件原始内容。结合双方间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信函中涉及双方另案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内容,但该信函内容系打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张传勇的亲笔签名,不能充分证实该信函内容的整体真实性及与原始内容的完全一致性,故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信函内容主张被上诉人带走了公司电脑未归还,证据不足,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