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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接线的方式,被告人王某乙自己使用起子撬锁、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开始在芒市城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966.00元,被告人王某乙自己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192.00元。1、2015年6月12日16时至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珠宝小镇停放电动车和摩托车大门旁边的人行道上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新日牌风雅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9.00元。2、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至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珠宝小镇停放电动车和摩托车大门旁边的人行道上盗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王派牌TDR101Z型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8.00元。3、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勐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面路边盗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轻捷牌TDL09ZD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9.00元。4、被告人王某乙在芒市水上公园营销中心旁的停车位上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E路通牌TDM10Z型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接线的方式,被告人王某乙自己使用起子撬锁、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开始在芒市城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966.00元,被告人王某乙自己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192.00元。1、2015年6月12日16时至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珠宝小镇停放电动车和摩托车大门旁边的人行道上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新日牌风雅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9.00元。2、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至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珠宝小镇停放电动车和摩托车大门旁边的人行道上盗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王派牌TDR101Z型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8.00元。3、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勐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面路边盗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轻捷牌TDL09ZD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牌照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9.00元。4、被告人王某乙在芒市水上公园营销中心旁的停车位上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E路通牌TDM10Z型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抓获经过。4、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时所穿衣物、查获赃物的外观形态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芒市勐焕社区医院对面路边实施盗窃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人邱某某于2015年向侦查机关提供E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附车辆证件复印件,证明侦查机关将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并已将追回的涉案物品返还被害人。7、电动自行车查询表,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8、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正在查找被告人王某甲的同伙王某乙(现已被抓获,并作为本案被告人);已核实到叶某某、冯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件,其余案件正在核实中;对被害人乔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的说明。9、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入所时的身体健康状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叶某某、冯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地点位于芒市珠宝小镇摩托车停放点大门旁边的人行道;乔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地点位于芒市勐焕社区医院对面路边;李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地点位于芒市水上公园营销中心旁的停车位上。1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经二被告人辨认,与现场勘验的地点相符。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王某乙与收购电动自行车人员邱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其所盗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被盗电动自行车型号、鉴定资质证书,证明侦查机关聘请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并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未提出重新鉴定。15、证人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邱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收购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王某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吸食毒品情况。16、被害人叶某某、冯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6.00元、王某乙自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2.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