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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霞与孙合方、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孙合方,徐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926号原告王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孙合方,男,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华,男,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王霞诉被告孙合方、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孙合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徐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孙合方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7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徐中华作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孙合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合方至今未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合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徐中华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孙合方承担。被告孙合方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借款利息不存在。担保人欠钱是事实,但并不是借贷纠纷。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买车,这笔钱是被答辩人缴纳的购车款。因为被答辩人毁约,不想购买该车辆,而担保人已经把购车款支付给了上游卖家。因为担保人受有损失,被答辩人就先把钱放在了担保人处,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所称的口头约定利息是错误的。二、担保人在2016年4月13日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10000元,由被答辩人书写有收条。三、担保人因为刚缴纳过一年的房租,现在经济紧张,担保人正在做生意,流动资金有限,担保人可以分期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徐中华辩称:原告让被告孙合方买车,但车没提回来,给原告打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作为担保人。担保书中我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被1向原告借款77500元的事实,徐中华承担担保责任。孙合方已经归还10000元,我要求孙合方还款,不再要求担保人徐中华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合方为支持其担保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孙合方已经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中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合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口头约定利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中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霞对被告孙合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王霞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霞与被告孙合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孙合方代原告王霞购买车辆,并由原告王霞将购车款交给了被告孙合方,后双方达成解除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王霞交给被告孙合方的购车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徐中华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由被告孙合方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王霞现金柒万柒千伍佰元整(¥77500元)借款人:孙合方2015年8.10号担保人:徐中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合方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给原告王霞现金10000元,原告王霞为被告孙合方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孙合方还款1万元整(¥10000元)王霞2016.4.13”,此后原告再找被告孙合方催要借款,被告孙合方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霞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徐中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孙合方达成购车的口头协议后,原告王霞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孙合方,后原告王霞与被告孙合方又达成解除购车协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王霞交给被告孙合方的购车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孙合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已经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因为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在双方对是否有利息约定发生争议,原告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追要,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合方已经归还的10000元,应当从被告的借款总额中扣减。被告徐中华虽然在被告孙合方为原告王霞出具的借条上签有“担保人:徐中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中华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本案不再对被告徐中华的担保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6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孙合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王霞负担25元、被告孙合方负担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