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192号原告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原告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小区***栋****房。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被告张某某,女,192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丁,男,1957年11月12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因与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振宇、人民陪审员李长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3日收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6月12日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欠缴诉讼费至今,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