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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兆坡与马怀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坡,马怀中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552号原告马兆坡,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怀中,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马兆坡诉被告马怀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坡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坡诉称,1990年10月30日,原告方申请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东邻马冠德,西邻路,南邻马中廷,北邻马云平,东西宽13.86米,南北长13.20米。2016年农历3月份,原告马兆坡回来发现被告马怀中强占了该处宅基地。被告马怀中称该处宅基地应由其使用,双方发生矛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马兆坡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马怀中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马怀中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马兆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马兆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马兆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马兆坡具有争议宅基地合法土地使用权。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争议宗地四邻尺寸清楚,被告马怀中将原告马兆坡四间房屋拆掉占用的事实。被告马怀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兆坡在淮阳县朱集乡××村取得宅基地一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者为马兆坡,地址位于淮阳××××组,图号为12,用地面积0.27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0.275平方米,用途建房,东邻马冠德,西邻路,南邻马中廷,北邻马云平,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30日为原告马兆坡颁发了“02集建()字第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马怀中将原告马兆坡该处宅基地上房屋与围墙拆除,并建造房屋和围墙。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兆坡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怀中停止侵权,拆除其建在原告马兆坡宅基地上附属物、房屋及围墙。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淮阳县朱集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马云田,男,现住朱集乡马楼行政村××组。我邻居马兆坡在该村老宅基地,东邻马冠德,西邻路,南邻马中廷,北邻马云平,南北长13.86米,东西长13.20米,并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马怀中扒掉马兆坡的四间瓦房和院墙,占用了该宅基地。马兆坡的宅基地与相邻关系无纠纷。证明人:马云田,邢明英。经调查以上情况属实,马飞,2016年5月17日。”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马怀中在原告马兆坡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兆坡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对原告马兆坡要求被告马怀中停止侵权及拆除附属物、房屋及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及拆除其在原告马兆坡“02集建()字第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及房屋和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