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庄志奎、韩成鑫、曾宇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奎,韩成鑫,曾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志奎,绰号八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韩成鑫,绰号小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曾宇,绰号曾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志奎、韩成鑫、曾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庄志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庄志奎驾驶桂N×××××小汽车搭载韩成鑫、曾宇从钦州市到柳州市柳江县××镇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庄志奎负责联系卖家进行毒品交易,韩成鑫、曾宇负责陪同开车、验货,事成之后,韩成鑫、曾宇可获取一定酬劳等好处。12时许,被告人庄志奎、韩成鑫、曾宇到达柳州二基地,庄志奎电话联系卖家后,在附近餐馆吃饭等侯。15时许,双方碰头后,由卖家负责驾驶桂N×××××小汽车,途中卖家停车在一家农业银行取钱,后开车到柳江××××个村庄,联系他人送来一包毒品交与庄志奎、曾宇一起验货。经验货确认是毒品氯胺酮,卖家就驾车返回柳州二基地,然后下车离开。后改由韩成鑫驾车返回钦州,途中发现被跟踪,庄志奎遂将购得的毒品氯胺酮全部倒进车内一个盛有水的水桶里溶化掉,后在高速公路柳州新兴收费站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查获的过程中,庄志奎将水桶里的毒品溶液打泼,有部分毒品溶液洒泼在车内塑料脚垫上。经公安人员提取、封存、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溶液净重446.5克,氯胺酮含量为87.5mg/m1。公安人员同时在庄志奎身上查获VIV0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在韩成鑫、曾宇的身上分别查获OPPO手机各一部。同时扣押了车辆桂N×××××小汽车一辆、水桶一个,破案后,桂N×××××小汽车已发还租赁行车主。2015年6月12日,庄志奎、韩成鑫、曾宇被抓获后,经尿检均呈氯胺酮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处从桂N×××××小汽车上查获装在一个水桶内及部分倒泼在车内塑料垫上的疑似毒品溶液净重446.5克、从庄志奎身上查获VIV0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水桶一个;从韩成鑫、曾宇的身上分别查获OPPO手机各一部。扣押作案工具车辆桂N×××××小汽车已发还汽车租赁行车主。二、书证(一)庄志奎、韩成鑫、曾宇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庄志奎、韩成鑫、曾宇的身份情况。(二)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2日在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将被告人庄志奎、韩成鑫、曾宇抓获。(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证实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庄志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四)车辆租赁合同、GPS定位轨迹,证实作案工具桂N×××××小汽车系陈某(庄志奎的堂嫂)于2015年6月11日15时在钦州广惠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的租赁车辆及该车行车轨迹。(五)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15时32分12秒,从被告人庄志奎堂哥庄某的银行卡号:62×××79向韦某农业银行卡号:62×××72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六)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对庄志奎、韩成鑫、曾宇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庄志奎、韩成鑫、曾宇尿检氯胺酮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物质的行为。三、证人证言证人庄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许,庄某以妻子陈某的名义在钦州广惠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桂N×××××小汽车,当日18时许将该车借给其堂弟庄志奎,后通过GPS定位得知该车被扣押在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禁毒大队。庄志奎放有10000多元钱在庄某处,被抓获前两天,叫庄某将10000元转到庄志奎工行的账户上。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庄志奎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其借了堂哥庄某桂N×××××小汽车搭载韩成鑫、曾宇从钦州到柳州,到达柳州后,一个叫“黎三”的朋友叫其在柳州帮验货,即验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其和韩成鑫、曾宇驾车到柳江县成团镇,一个叫阿某甲的男子拿来了100克的毒品氯胺酮,并拿出部分氯胺酮一起试验货,韩成鑫负责开车,就没有参与验货。后因“阿某甲”没有收到货款,就把毒品拿走了。后其发现有人用手机对桂N×××××小汽车进行拍照跟踪。18时许,其和韩成鑫、曾宇驾车返回钦州,行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车。因其和韩成鑫、曾宇都是吸毒人员,看见公安人员查车,就把自己随身携带的50克的氯胺酮倒进车上一个盛有水的水桶里面,情急之中,并将水桶打泼,有部分倒泼在车内塑料脚垫上,后经公安人员提取,封存、称量,在车上查获的“K粉”溶液净重为446.5克。(二)被告人韩成鑫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在钦州市“迷悦”KTV包厢里玩时,庄志奎叫其和曾宇天亮后一起陪他到柳州进一批“K粉”回钦州卖。其之前也陪庄志奎到过柳州进货,有时还和曾宇三人一起去,事成之后,除了获得300元的好处费外,还可以拿部分“K粉”去散卖,赚取差价,还可以也可以拿来点来吸食。8时许,庄志奎驾驶一辆桂N×××××大众宝来小轿车搭我们一起前往柳州,大约12时许到达柳州汽车二基地,后庄志奎就打电话给卖家,称讲已经到了。后我们在附近一家餐馆吃饭等待卖家,大约过了2、3小时,一名叫“阿某甲”的男子就来了。后由“阿某甲”负责驾驶桂N×××××小轿车,开到一家农行门口停车,“阿某甲”下车到银行取钱,具体取多少钱不清楚,按惯例应该是10000元,庄志奎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阿某甲”。“阿某甲”取完钱后就继续驾车进到一个村子,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停好车后,“阿某甲”就下车,并叫我们在车上等待。大约过了20分钟,“阿某甲”拿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过来,大概有拳头那么大,价值10000元左右。后庄志奎、曾宇和“阿苗”一起在车上验货,因庄志奎安排其开车,所以没有参与验货。经验货确认是“K粉”后,“阿某甲”驾车返回柳州二基地,然后就下车离开了。后庄志奎发现有一辆桂C牌照的轿车在跟踪,觉得不对劲,怀疑被公安盯上了。庄志奎就把刚买来的“K粉”慢慢倒进车上事先准备装有水的水桶里面溶化掉,以免被公安人员查获。18时许,其和庄志奎、曾宇驾车返回钦州,在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查车,庄志奎就把水桶里的“K粉”溶液打泼,部分溶液倒在车上的塑料垫上。后我们三人就一起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人员提取,封存、称量,在车上查获“K粉”溶液净重为446.5克。其之前也陪庄志奎来柳州进了几次货,先从钦州驾车到柳州二基地与卖家“阿某甲”接头,庄志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阿某甲”,每次进货价值10000元左右的“K粉”,再由“阿某甲”开车去到柳江××××个村子要货后驾车返回,并且每次都在车上备一个装有水的水桶,遇到公安时就将购得的“K粉”倒进水桶里面,以防被查获。(三)被告人曾宇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其和韩成鑫、庄志奎一起在钦州××一家叫“迷悦”KTV包厢里面玩,后一起在钦州市银河路东方巴黎小区庄志奎租住的房子住宿。6时许,庄志奎叫其和韩成鑫天亮后一起到柳州进一批“K粉”回钦州卖。庄志奎负责联系卖家,出钱进行交易,其和韩成鑫只是庄志奎的手下,负责帮开车、进货、验货,事成之后,除了获得300元的好处费外,还可以拿部分“K粉”去散卖,赚取差价,也可以拿点来吸食。8时许,庄志奎就驾驶一辆银灰色大众宝来小轿车一起前往柳州,12时许到柳州汽车二基地,到达后,庄志奎就打电话给卖家,称已经到了。对方问带了多少钱,庄志奎回答带了10000多元。后我们在附近一家餐馆吃饭等待卖家,大约过了2、3小时,一名叫“阿某乙”的男子过来找庄志奎。“阿某乙”上车后负责驾车,后庄志奎在车上打电话给另一个人,大概是叫对方转账的意思,然后就挂了。后“阿某乙”驾车在一家农行门口下车到银行取钱,具体取多少钱不清楚,取完钱后就将车子开到一个村子里面,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停车,然后“阿某乙”就打电话叫人拿货过来。大约过了几分钟,就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停在车后门,“阿某乙”下车从该名男子接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并后将该黑色塑料袋包装物品拿到车上打开,其和庄志奎、“阿某乙”一起验货。经确认是“K粉”后,“阿某乙”驾车返回到汽车二基地后就下车离开了。接着,韩成鑫负责驾车,在路上进了一个加油站,庄志奎和韩成鑫上完厕所,庄志奎还提了一桶水上车,后在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车,庄志奎情急之中就将“K粉”倒进水桶里溶化并将水桶打泼,有部分溶液倒在车上的塑料垫上,经公安人员一起提取、封存、称量,在车上查获的“K粉”溶液净重为446.5克。其之前也陪庄志奎来柳州进了几次货,先从钦州驾车到柳州汽车二基地与卖家“阿某甲”接头,庄志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阿某甲”,每次进货价值10000元左右的“K粉”,再由“阿某甲”开车去到柳江××××个村子要货后驾车返回,并且每次都在车上备一个装有水的水桶,遇到公安时就将购得的“K粉”倒进水桶里面,以防被查获。五、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一)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扣押的毒品溶液进行称量、取样、封存的情况。(二)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扣押的疑似毒品溶液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7.5mg/m1,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及对卖家辨认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庄志奎、韩成鑫、曾宇驾车从钦州到柳州购得毒品氯胺酮后返回途中被查获,净重446.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志奎负责提供交通工具、联系卖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成鑫、曾宇负责陪同开车、验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庄志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志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成鑫、曾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问题。经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封存、称量,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溶液净重为446.5克,经依法告知三被告人后并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毒品的形态、含量均不影响本案毒品数量的计算,且故意将毒品倒进水里溶化是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的计算不合理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庄志奎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成鑫、曾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志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韩成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曾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VIV0手机一部、0PP0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水桶一个,予以没收。庄志奎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查获净重446.5克的氯胺酮溶液计算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不合理,查获的氯胺酮溶液含量为87.5mg/m1,折算成氯胺酮实际只有39.069克,且含量明显偏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志奎、原审被告人韩成鑫、曾宇驾车运输毒品氯胺酮4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庄志奎是主犯,韩成鑫、曾宇是从犯;庄志奎是毒品再犯及累犯;韩成鑫、曾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决定对庄志奎予以从重处罚,对韩成鑫、曾宇予以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庄志奎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庄志奎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滨审 判 员 谭贵勇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