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峰与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洪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75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新忠。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温州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芬。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彦。原告周峰与��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洪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12年起至2014年年初,被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周峰购买布。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2万元,由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曹新忠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书写人被告顾洪彦系被告曹新忠之妻,且系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请:要求被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洪彦支付布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曹新忠、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周峰主张被告曹新忠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签名并非被告曹新忠所写;3、被告曹新忠主体不适格;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顾洪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顾洪彦向原告周��出具自书《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布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款人:曹新忠2014年1月27日”。另查明,被告顾洪彦系被告曹新忠之妻。欠条出具时,被告曹新忠系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路易威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志芬。被告顾洪彦系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货物送至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处,案涉债务系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的债务;被告方陈述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与原告之前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曹新忠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洪彦作为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的股东,在案涉欠条上签署了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新忠名字。书写欠条的纸张亦有“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周峰与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案涉欠条中载明的12万元货款。案涉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欠条出具的两年内向被告南通路易威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新忠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5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曹新忠、顾洪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洪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峰货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路易威登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