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福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7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盛,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2015年12月11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福盛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流花公园东北门附近,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盛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福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福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福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