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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PALADI PATRICIA ANDRA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ALADIPATRICIAANDRA,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女,1986年2月5日出生,现住本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敏。委托代理人吴元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强生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强生出租的驾驶员赵勤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浙江南路进人民路2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赵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140.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382元、误工费16,861.5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翻译费1,87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强生出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赵勤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律师费2,000元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翻译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静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还需扣除20%免赔率。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愿意按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6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强生出租的驾驶员赵勤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浙江南路进人民路约25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为此,原告因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6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赵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PALADIPATRICIAANDRA右手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FVXX**小型轿车属被告强生出租所有,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强生出租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强生出租承担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原告治疗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而产生的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翻译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7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6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4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9,664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包括物损费)。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40元(包括鉴定费)。五、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人民币3,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已预缴),由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ALADIPATRICIAANDR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