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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765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诸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