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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陀某枝与梁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某枝,梁某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37号原告陀某枝,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梁某肖,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陀某枝与被告梁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陀某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陀某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陀某枝要求被告梁某肖返还借款70000元;2、原告陀某枝要求被告梁某肖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肖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先后三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返还了借款80000元。同时,被告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余下欠款70000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肖未作答辩。原告陀某枝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款协议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肖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相继三次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陀某枝借款合计15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余下欠款70000元,未按期还款的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原告陀某枝主张与被告梁某肖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的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已届满,至今已逾期2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给付逾期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陀某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锋代理审判员  梁凤清人民陪审员  莫金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