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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樊严祥与马海生、李艳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严祥,马海生,李艳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樊严祥,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娣,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马海生,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淇县。被告李艳岭,男,1977年11月7日,汉族,住淇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军,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间。负责人朱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严祥与被告马海生、李艳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3日撤回了对宋林庆的起诉,同日追加李艳岭为被告,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严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娣、李彦蕊,二被告马海生、李艳岭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军,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海生驾驶的豫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海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海生驾驶的豫F×××××货车车主为宋林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濮阳市人民医院,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经过四次入院治疗,2015年9月7日最后出院,现基本治疗终结,尚有内部钢板及固定架需要取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2658.86元,购买辅助器械花费3140元。由于原告经济十分困难,几乎全部医疗费用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原告家属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要求先报销一部分医疗费。2015年3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75651元。原告认为,被告马海生与宋林庆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在事发后,二被告均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马海生、宋林庆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127718.43元(此费用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75651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海生、宋林庆共同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待相关司法鉴定作出后,进行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马海生与宋林庆的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6月13日变更为378411.41元。被告马海生、李艳岭辩称,豫F×××××重型厢式货车是李艳岭购买宋庆林的,李艳岭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海生是李艳岭雇佣的司机,李艳岭愿承担该事故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醉酒驾驶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危险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2、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先行赔付了75651.80元,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原告樊严祥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桥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海生驾驶的豫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樊严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樊严祥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用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马海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用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8210.65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双股骨干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处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低血容量性休克,失血性贫血;5.左胫腓骨骨髓炎6.右桡神经断裂。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肢体继续康复锻炼。2.左小腿骨髓炎转上级医院治疗。3.骨折愈合2年后手术取内固定。出院当日,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61416.17元;2015年2月10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购药花费48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术后2.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软组织溃疡3.右桡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择期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及右侧桡神经损伤手术3.继续行外固定架骨搬移4.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再次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644.9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按时钉道换药3.继续维持外架延长4.陪护一人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第三次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033.36元。2015年8月20日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4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3.休息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1日住进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768.5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定期更换敷料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五次住院共计25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50261.74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需要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具体分每次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严祥右上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关于樊严祥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应拟为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供参考)。关于樊严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的评估意见:……根据具体情况,若一次性同时取出双侧肱骨、双侧股骨、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考虑到必须输血、全麻等多种情况,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12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15000元左右(供参考)。左下肢环形外固定架根据左胫骨愈合情况,才能取出,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2015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号的鉴定意见为:我所经过详细调查了解、分析计算,鉴定结论如下:委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307元。本鉴定为初始鉴定,鉴定结论仅供内黄县人民法院参考使用。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另请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本鉴定如有新的证据材料与此次证据不符,经有关部门认可后,本鉴定结论允许调整。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评估费分别为1920元、2500元,因鉴定花去放射费540元。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费用75651.8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5日在内黄县田氏镇南公路路南经营了内黄县田氏镇严祥汽配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父亲樊爱科生于1954年12月14日;其母亲赵海娣生于1963年5月18日。豫F×××××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李艳岭购买他人的,李艳岭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登记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李艳岭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说明樊严祥的醉酒驾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艳岭是豫F×××××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海生是被告李艳岭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艳岭依法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75651.80元。其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艳岭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688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259天×30元)、营养费2590元(259天×10元)、误工费61518.58元(36690∕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12天)、护理费51109.55元(30482∕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12天×1人)、残疾赔偿金49923.80元(10853∕年×20年×0.2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29307元、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588940.6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按评估意见的平均值计算为宜;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从业的地点不属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因有鉴定部门明确的意见,应予准许,并按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可在提供后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中其他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588940.67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及数额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9161.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6051.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4、车辆损失293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5、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的余额部分共计462520.67元,由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31260.34元;6、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420元由被告李艳岭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210元。上述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共计为353260.34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75651.8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77608.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樊严祥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77608.54元;二、限被告李艳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樊严祥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元;三、驳回原告樊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原告樊严祥负担1818元,被告李艳岭负担5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张希昌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