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金额共计78000元。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将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的利息14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5日前归还。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1日前归还。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均已经交付,交付地点在原告住处、开办的修理厂办公室及原告的宾馆。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将时间2014年6月至9月更正为4月份至9月份。再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亦对款项来源、用途、交付等做出了相应的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人民陪审员  戴 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