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樊中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原舒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忠、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舒兰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吉林省鸿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采购垃圾桶等环卫设备,原告中标后,于2月27日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买卖垃圾桶1000个,货款共计260000元,上述货物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3000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现早已超过付款期限,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为止,已支付货款为13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质量保证金)130000元没有支付。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始终百般推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恪守,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3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被告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垃圾桶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投标文件中质保期间内和质保期间后所承诺的内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4、由于被告提供的垃圾桶存在质量问题给舒兰市城市建设增加了运输成本和管理成本,我们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反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质保金及滞纳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通过投标形式中标,中标金额是26万元;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按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标的物是垃圾桶,数量1000个,总价款26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13万元,质保金13万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标准按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只按欠款总金额13万元而不是按总货款26万元计算滞纳金;证据三、现场验收报告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3月末验收;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五、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单,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案欠款,被告对欠款认可无异议;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舒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舒编发(2015)18号,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舒兰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更名原因是根据上级改革方案,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另行告诉;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垃圾桶存在潜在的质量缺陷和表面的质量问题;被告因所交付的垃圾桶负有售后维修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一次检查维修,所以被告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证据三、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在投标中承诺在质保期结束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任何产品缺陷由原告负责修理及质保期结束后原告仍负责对垃圾桶的售后修复,但原告没有履行投标文件的相关承诺义务,其无权要求质保金;证据四、舒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垃圾桶自2013年4月投放使用后桶壁出现破损现象,及外观体积均不符合标准,2014年9月后由于破损严重,发现桶底部轮轴是空心轴,严重不符合投标文件标准的实心轴;证据五、垃圾桶照片四张,证明垃圾桶破损现象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产品缺陷,庭审当中出示垃圾桶实物一个及空心轮轴一个,庭审结束后被告自行取回;证据六,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没收13万元质保金,对原告进行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约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证据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四有异议,无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纸张不规范,纸张反面有与本案不相关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更名的,说明被告主体是没有变化的,只是名称变化了,相关责任应由更名后的单位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本身是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和质量问题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出具书面证明的单位是被告下属单位,只能是被告单方陈述,对陈述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对现场实物垃圾桶桶身没有异议,对桶轴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现场测量的垃圾桶数据不认可,测量的准确性无法核实,标的物的外表符合投标要求,被告已经出具验收报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被告陈述内容不认可,双方争议的事项已经起诉到法院,最终责任依法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有异议,但结合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下属单位出证,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当庭出示的垃圾桶和轮轴及垃圾桶照片,被告未能提供鉴定结论,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没有佐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仅凭此证据无法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舒兰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被告采购垃圾桶数量为1000个,总价款为26万元,被告已收到标的物,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财政账户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3万元,剩余货款1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保留期限相同,均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舒兰市政府采购项目现场验收报告单,报告单中有原被告和采购单位的印章,验收报告单中载明垃圾桶数量为1000个、规格型号或配置为240L、数量相符、规格型号或配置相符、配件齐全、主要配件是原装、经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外观无损坏、验收合格。2013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签字承认原告来人到舒兰协调垃圾桶采购尾款事宜,还欠13万元属实。另,2015年6月10日,舒兰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更名后的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不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承认收到标的物,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都未明确标的物交付的准确时间,故按合同约定推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单未记载验收时间,合同第五条“乙方所提供的货物经舒兰市政府采购办、采购人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单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销售发票。”被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推定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单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质量保证期的届满时间和免费售后服务届满时间均为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仅名称发生变化,原告以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为被告主体适格,按合同约定被告扣留质量保证金应以原告不履行售后服务的有关义务为前提,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被告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偿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以免费保修期届满的次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返还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万元;二、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