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187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人民陪审员陈涛、马耀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孪生子解某乙、解某丙,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性格怪异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因此双方在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解某乙、解某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孪生子解某乙、解某丙,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档案证明、户籍薄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育有二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