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文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粤W×××××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与吉祥南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左转往玉湖街方向时,与方X强驾驶的粤S×××××号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与方X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廖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75.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强、何X梁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