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李克、徐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李克,徐丽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747号原告李大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男,汉族。被告徐丽茂,女,苗族,。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李克、徐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徐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华诉称:被告李克、徐丽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15万元月利率2分,20万元月利率2.5分;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5年9月以后,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克、徐丽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107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始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茂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李克、徐丽茂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克、被告徐丽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克、徐丽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李大华借款,原告李大华从其建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李克账户,两被告于同日出具书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个月归还,月息2.5分”。2015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李大华借款,原告李大华从其建行账户、农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至被告李克账户;同时原告李大华将其建行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201009122)交由两被告消费共计15万元;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出具350000元书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其中20万元月息2.5分;15万元月息2分)”。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李大华借款,原告李大华通过取现方式借给两被告8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书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李大华利息2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余欠本息经原告李大华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李大华诉诸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华当庭举证,被告徐丽茂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李大华提交的李大华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公安局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克与被告徐丽茂系夫妻关系;3、2015年6月27日借据原件1份,及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李克、徐丽茂夫妻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李大华出具借条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2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5分,15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分;4、2015年6月10日借据原件1份,及建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克、徐丽茂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李大华出具借据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2.5分;5、2015年9月1日借据原件1份,及工资卡取款记录,证明李克和徐丽茂于2015年9月1日向李大华出具借据并借款8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2.5分;6、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克、徐丽茂共计支付利息2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徐丽茂分3次向原告李大华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630000元并向原告李大华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大华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李克、徐丽茂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大华要求被告李克、徐丽茂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根据约定的利率共计支付原告李大华利息26000元:其中350000元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2.5﹪支付2个月利率;2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2个月利息,因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630000元借款本金中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将利率全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克、徐丽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华借款本金63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3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8月27起;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被告李克、徐丽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