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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李士军与张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军,张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636号原告李士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军与被告张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军诉称,2015年3月9日20时40分,被告张虎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珠桥最高点时与在南珠桥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7日,实际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跟骨后突骨折,左距骨及舟状骨骨折,左踇趾远端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骰骨骨折,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治疗现已终结。需二次手术取钢钉、钢板,没有其他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2.9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均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7天,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7日)、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误工费28962.9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312天)、护理费8132.06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共计52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从2015年3月18日至6月7日共82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农业户籍,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0元(原告母亲刘俊英,1944年11月5日出生,由子女二人扶养,计算为13739元/年×8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74元(原告为脚踝和足弓处伤情,购买固定式踝足医用外固定支具的费用)、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就医、复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以上费用均按照100%的比例主张;2、原告保留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需二次手术拆除钢钉、钢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士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3本、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假、复诊复查情况。3、医疗费票据48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16张,证明原告的建休情况。5、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户口页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8、证明4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发票1张,证明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20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如果不存在保险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商业险免赔;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同等责任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针对原告李士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表示,证据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因被告张虎未到庭,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2,对原告伤情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证据3,住院票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出院后医疗费票据无相应医嘱,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违反常理,且病案出院医嘱没有建休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出院后护理的医嘱,对出院以后的护理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对被扶养人情况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做出结论,身份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对证据9不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10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保单上的说明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该保险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是原保单的条款。本院依法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档案1册,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但需要核对被告张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驾驶营运客车需过实习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开具日期没有相应的就诊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20时40分,被告张虎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珠桥最高点时与在南珠桥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0日行左足清创缝合、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被诊断为:左跟骨后突骨折,左距骨及舟状骨骨折,左踇趾远端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骰骨骨折,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173.54元。原告为购买固定式踝足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970元。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士军外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张虎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虎对原告李士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虎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关于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起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44173.54元,原告主张44172.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17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05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4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并无不当,其按照5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持。因此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16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312天,依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882元/年÷12个月×6个月=169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按照65元/天主张8天。出院后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主张8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共计813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47周岁,其主张340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俊英,1944年11月5日出生,农业户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及李士红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9元/年×9年×0.1÷2=6182.55元,原告主张549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952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1074元,原告为足部伤情且已定残,其购买固定式踝足医用外固定支具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金额实际为97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误工费1694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护理费8131.8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残疾赔偿金39523.6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交通费8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医疗费20503.76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营养费216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军鉴定费900元;十二、驳回原告李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李士军负担212元,由被告张虎负担766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600元,被告张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孙正英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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