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洪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1号路南。法定代表人:曹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上诉人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海双、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亮2008年11月15日到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被告嘉年华公司以唐��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其减少工作人员为由,将原告王洪亮辞退,原告王洪亮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共计6年11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洪亮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之后8月、9月、10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其中当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1490元,被告嘉年华公司称因原告王洪亮擅自离岗两次罚款1000元。原告王洪亮月工资143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洪亮向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向原告王洪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王洪亮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15730元;2、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份和8月至10月三个半月工资5180元;3、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数额为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以及双方庭审时的意见证实原告王洪亮自2008年11月15日起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被告嘉年华公司对原告王洪亮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工资近7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王洪亮201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对原告王洪亮进行罚款1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原告王洪亮未付工资5065元(1490元+1430元+1430元+750元)。被告嘉年华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洪亮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嘉年华公司除应当支付原告王洪亮的拖欠工资5065元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洪亮提出的双倍工资要求,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亮拖欠工资款5065元和赔偿金10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各被上诉人均已经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均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构成部分。被上诉人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就应该认定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01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10元,一审法院赔偿金数额存在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无故离岗,工资表中已经明确记在,该款项应扣罚。被上诉人王洪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是否享受养老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我们享受政府和党给的待遇,我们同意一审判决。我们都是农村户口,养老津贴每月90元不足以维持生活。1000元罚款是在值班的时候困了让部长看见了,说要是回家的话就不罚了,不回去的话就罚款1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罚款。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数额一审判决是否正确。3、上诉人扣罚被上诉人1000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应扣罚1000元。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同于职工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显著偏低。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经济赔偿金数额是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鉴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数额为103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036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洪亮在2015年5月份已经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洪亮2015年5月份存在违纪违规事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制订了相关的厂规厂纪,对劳动者何种行为属于违纪、应受何种惩罚予以明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扣罚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份工资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