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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贺康诉刘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康,刘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32号原告贺康,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坤,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贺康诉被告刘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江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贺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是实,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刘江坤,2012年4月14日。”然而,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收时,被告总是找借款拖延或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刘江坤向原告贺康借款的事实。3、证人谭志敖、李远飞的证词个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江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催收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江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江坤给原告贺康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是实,用于生意周转,退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刘江坤,2012年4月14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坤在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一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江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康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江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