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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刘建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刘建建,陈风霞,高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0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奕晨。被告刘建建。被告陈风霞。被告高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建建、陈风霞、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奕晨、被告刘建建、陈风霞、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建建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风霞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刘建建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手机卡,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雄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二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建发放了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建建从2013年9月23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4月5日,刘建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59.99元、利息9680.14元、本金逾期罚息80408.63元、利息逾期罚息5899.90元,本息共计230348.66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4359.99元及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680.14元、本金逾期罚息80408.63元、利息逾期罚息5899.90元,以上共计230348.66元,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高雄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建、陈风霞、高雄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刘建建与陈风霞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高雄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4页,证明被告高雄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4、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建建、陈风霞指定的账户(户名:刘建建,账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刘建建、陈风霞的事实。5、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2页,证明被告刘建建、陈风霞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4359.99元,利息9680.14元,本金逾期罚息80408.63元,利息逾期罚息5899.90元,合计230348.66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建建、陈风霞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手机卡,贷款期限为15个月,从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刘建建,账号:×××,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被告高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5日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建建的帐户(户名:刘建建、账号:×××)。另查明,被告刘建建、陈风霞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34359.99元、利息9680.14元、本金逾期罚息78692.05元、利息逾期罚息5899.90元,本息合计230348.66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未实现债权支出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刘建建、陈风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在2013年9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返还借款本金13435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建建、陈风霞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雄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高雄在本案中对被告刘建建、陈风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34359.99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9680.14元,本金逾期罚息80408.63元,利息逾期罚息5899.90元,本息共计230348.6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逾期利息9680.14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高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雄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建、陈风霞追偿,被告刘建建、陈风霞应于被告高雄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高雄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刘建建、陈风霞、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