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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素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素花,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依法宣布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素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素花在自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收破烂的陌生人处购买张喜伟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素花购买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又查明:被告人吴素花于2016年4月29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素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领条、前科查询说明,被害人张喜伟陈述,证人王郁夫、曹金飞、张林林、邢志勇、王梦梦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素花明知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素花具有自首、赃物被追缴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素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素花违法所得摩托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