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郑乃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通钢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詹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G18栋107号。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11区28栋12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中环小区11区31栋11-31-04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英,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34栋。法定代表人周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张馨匀,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纪家粉房。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乃胜,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烽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程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达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郑乃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波、张影,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嘉烽公司、盛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赫男,昌盛公司、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乃胜到庭参加诉讼。祥程公司、广��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润贷款公司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21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嘉烽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昌盛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泰润贷款公司提出借款展期,泰润贷款公司同意对其展期2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方式无变化。展期到期后,昌盛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再次提出展期,泰润贷款公司同意对其展期8个月,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并签订《还款协议》、《抵押合同》,展期金额为537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5年2月19日还本金37万元,2015年5月21日还本金250万元,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250万元。昌盛公司拖欠本金500万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昌盛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贷款咨询服务费(原合同利率7‰、咨询服务费15‰;第一期展期利率1‰、咨询服务费24‰;第二期展期利率7‰、咨询服务费21‰),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百旺公司、郑乃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昌盛公司原审时辩称,昌盛公司不拖欠泰润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7800200元。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百旺公司、郑乃胜原审时辩称,昌盛公司已偿还完毕,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7‰,在贷款期限内,���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加收50%;同日,嘉烽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盛泰公司、郑乃胜与泰润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昌盛公司在泰润贷款公司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咨询费54万元,贷款期限内每月9万元,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分别于每月21日支付。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昌盛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泰润贷款公司提出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泰润贷款公司同意对昌盛公司��该笔贷款展期2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不再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同时,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咨询服务费28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44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144000元。展期到期后,昌盛公司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为537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5年2月19日还37万元,2015年5月21日还250万元,2015年9月21日还250万元,利率按7‰执行。同日,泰润贷款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百旺公司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面积为2788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还款数额为:2014年5月21日132000元、2014年6月20日132000元、2014年7月21日132000元、2014年8月21日132000元、2014年9月4日2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132000元、2014年10月21日132000元、2014年11月21日1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150000元、2015年1月9日3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350000元、2015年1月21日158200元、2015年2月17日650000元、2015年2月21日140000元、2015年3月3日140000元、2015年3月31日140000元、2015年5月29日140000万,共计767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00万元,但昌盛公司已经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共计7670200元,足以偿还昌盛公司该笔贷款,泰润贷款公司虽称昌盛公司还款中有替他人还款,但归还款项均由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偿还,昌盛公司未表示替他人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所还款项应当视为对昌盛公司自身债务的偿还,且庭审中并未能提��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庭审时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百旺公司、郑乃胜亦未认可昌盛公司代偿欠款,故对昌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泰润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润贷款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泰润贷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泰润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予以公证。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自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每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13.2万元的利息一直到借款合同到期。利息实际上是按照月利息2.2%支付的,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两项相加的结果。借款到期后展期期间,15万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2.5%(月利率1‰和24‰两项之和)执行的。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3日,利息14万元是依据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息2.8%(月利率7‰和21‰之和)执行的。昌盛公司是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昌盛公司尚欠537万元,按展期后月利息2.8%执行。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昌盛公司和广通达公司曾委托郑艳艳还款的事实,且根据转款时间,昌盛公司归还的款项大部分都在还款协议前,与本案争议的537万元无关。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百旺公司、郑乃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二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吉泰借字[2014]第X020号),约定昌盛公司向泰润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款项划入借款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郑乃胜,开户行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217860600000615161。合同上加盖泰润贷款公司和昌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乃胜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泰润贷款公司、昌盛公司分别作为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乃胜签订编号为吉泰保字(2014)第(X020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6日泰润贷款公司向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吉泰借字[2014]第X041号),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日泰润贷款公司、昌盛公司与担保人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乃胜签订编号为吉泰保字(2014)第(X041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9月11日泰润贷款公司向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昌盛公司、广通达公��分别向泰润贷款公司出具委托还款说明,委托郑艳艳于2014年9月3日向泰润贷款公司偿还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9日通过郑艳艳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别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200万元、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还签订了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7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贷款咨询费共计63.777万元,其中约定2月份至4月份每月支付10.5万元。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2月15日泰润贷款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百旺公司为债务人昌盛公司、广通达公司、祥程公司抵押担保借款1611万元(包含本案借款537万元),用其所有的土地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合同所担保主债权���金数额的3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2015年3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予以公证,出具(2015)吉长国安证经字第7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泰润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与昌盛公司、嘉烽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盛泰公司、郑乃胜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泰润贷款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14年5月21日起,昌盛公司按照与泰润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7‰和贷款咨询服务费每月9万元,每月向泰��贷款公司支付13.2万元(600万元×7‰+9万元)至2014年10月21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昌盛公司按照展期合同上约定的利率1‰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咨询服务费每月14.4万元,每月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15万元(600万元×1‰+14.4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昌盛公司每月21日向泰润贷款公司支付的13.2万元或15万元,均是依据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咨询服务费而实际履行的,在泰润贷款公司除提供贷款外未为昌盛公司提供额外服务的情况下,昌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支付时间、期限均与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一致,结合上述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借贷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泰润贷款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出借600万元款项当日向昌盛公司收取利息13.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泰润贷款公司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586.8万元。2015年2月15日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昌盛公司尚欠泰润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37万元。昌盛公司抗辩称本金及利息已偿还780.02万元,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具体偿还的本金:2014年9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月支付3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65万元。泰润贷款公司认可2015年1月21日的35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6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借贷关系和连保代偿款项。泰润贷款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嘉烽公司��盛泰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润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故可以认定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昌盛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300万元,均系案外人郑艳艳的账户转款,昌盛公司、广通达公司出具委托还款说明,委托郑艳艳偿还其他借款,故昌盛公司主张支付的200万元、3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且上述500万元支付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如按照昌盛公司的主张,款项支付完毕后再行签订大额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对此昌盛公司也不能作出解释。在另案泰润贷款公司诉嘉烽公司、盛泰公司案件中,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0日泰润贷款公司也分别与���烽公司、盛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其余五家为连带担保人,也可佐证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六家联保的事实存在。故本案昌盛公司2015年1月偿还35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6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00万元,应认定尚欠本金486.8万元(586.8万元-100万元)。在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昌盛公司偿还利息2015年3月3日14万元、2015年3月31日14万元、2015年5月29日14万元,该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能够证明昌盛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昌盛公司提出款项已偿还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泰润贷款公司与昌盛公司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庭审陈述,昌盛公司2015年4月份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5月29日已偿还的14万元利息视为2015年4月应支付的利息,那么泰润贷款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本案2015年8月份立案,已偿还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法院不予调整。泰润贷款公司根据还款协议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本案以月利率为28‰计算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嘉烽公司、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盛泰公司、郑乃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泰润贷款公司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泰润贷款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故依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百旺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对泰润贷款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泰润贷款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二���时也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凭证,对泰润贷款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郑乃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对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共计105400元,由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郑乃胜、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