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93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被告游某乙。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乙、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的配偶、二原告的母亲即被继承人邓玉芬于2015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银行存款21085.41元,该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原、被告就上述存款多次协商继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邓玉芬的遗产2108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542.71元。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子龚洪(出生于1986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邓玉芬因交通事故死亡。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山支行的6217976670003057829账号内有存款20978.87元,6217993000116287858账号内有存款106.54元,共计21085.41元,上述银行卡现均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继承上述遗产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龚洪和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6)川1403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死亡医学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山支行账号为6217976670003057829和6217993000116287858的银行卡复印件、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邓玉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山支行账号为6217976670003057829和6217993000116287858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0542.71元,由原告龚某某继承分得3514.24元、被告游某甲继承分得3514.24元、被告游某乙继承分得3514.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