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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佳松与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佳松,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钱佳松。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钱佳松与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佳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898238.7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处自2016年度起的每年度可收租金,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44套房屋(轮候)及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二期J幢的土地使用权,并限制了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钱佳松对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3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彦(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钱佳松与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