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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富平县彩美陶瓷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宋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审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人寿)因与富平县彩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美陶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郑建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为其职工张林在被告处购买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30元/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林在上班过程中,左手中指被夹伤,同日,其赴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生麻醉意外,经治疗抢救106天后身亡。2015年6月9日,其家属向被告中新人寿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拒绝进行赔付。2015年6月22日,张林家属将向被告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彩美陶业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林在治疗前,签订了麻醉前谈话记录,该记录中载明,麻醉可能发生急性心梗、心衰及严重心律失常等抢救无效麻醉意外。庭审中,被告提出张林死亡原因不明,可能是医疗事故,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彩美陶业为其职工张林在被告处购买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双方应遵照执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张林因受伤治疗发生麻醉意外,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外人张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张林的家属将向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故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张林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180元(30元×106天),共计1138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及鉴定申请,无有效证据支持,且其申请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新人寿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彩美陶业:被保险人张林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180元(30元每天,共106天),共计11380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新人寿陕西分公司承担。恒大人寿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保险人因左手中指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麻醉意外,抢救106天后身亡,与事实不符。根据手术记载,麻醉成功,张林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2、原审以被保险人治疗发生麻醉意外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条件错误,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金额错误,最高额应为90天;4、原审认定张林受伤发生麻醉意外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张林因医疗事故死亡相矛盾。(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案件事实错误。张林死亡原因系本案关键事实,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审未予采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彩陶美业口头答辩认为:1、手术记录麻醉成功系为产生了麻醉效果,并不排除麻醉意外的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引用了病历记载,病历记载的并发症在张林入院时是没有的。2、张林系人身伤害以后,手术无效而死亡,并非因手术导致其死亡,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3、关于赔偿数额,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津贴按最高额90天计算。4、关于鉴定,本案系因手术治疗无效造成的后果,关于医疗事故,系张林家属与医院之间关系,再进行鉴定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陕西分公司在上诉期间,被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购。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张林死亡的保险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因左手中指受伤、治疗过程中抢救106天后身亡,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住院106天,支出了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住院医疗保险金,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住院医疗保险金条件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按106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金额,违反了双方最高额90天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该项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亦认可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故对上诉人按每天30元、最高额90天赔偿住院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案件事实未予准许亦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平县彩美陶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张林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700元,共计1127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560+2563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琴代理审判员  亢俊谦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乐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