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峰、潘萍、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萍,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83号案外人杨峰,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潘萍,被执行人张东成,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萍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峰于2016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峰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萍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其中**号楼*单元***室房产系案外人从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18.2023万元,案外人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全部价款。2012年5月26日,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入住。由于福成花园小区未进行综合验收,所有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潘萍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执行人张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张庆玲向申请执行人潘萍支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东成追偿。3、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内消灭。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潘萍的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00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峰称购买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其未有提供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佐证其与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杨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