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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述银、陈华平、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述银,陈华平,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均元。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述银,男,汉,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华平,女,汉,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泸县。被告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杨述银。被告唐宗梁,男,汉,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寿莲,汉,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强,男,汉,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向元书(系胡运强之妻),女,汉,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彭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永、被告唐宗梁、胡寿莲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胡运强、被告玉峰矸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向元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述银、陈华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的担保,期限为1年。其余五被告对被告杨述银、陈华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国元公司分别与被告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30万元借款本息等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运强、向元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其夫妻用泸县牛滩镇天宫寺135号共有房产为被告18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小市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担保贷款30万元期限1年;依据原告担保被告杨述银、陈华平与小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2月小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后,由于被告无力向银行还款付息,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302742元,原告依法享有代偿权,但至今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述银、陈华平、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0274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胡运强、向元书对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在物的最高担保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述银、玉峰矸砖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唐宗梁、胡寿莲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是玉峰矸砖公司的股东签字的不清楚贷款内容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运强辩称:该笔贷款是先用玉峰矸砖公司作担保再用被告的房产抵押担保,请求玉峰矸砖公司先承担偿还责任后不够部分再追偿被告的责任。被告陈华平、向元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载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申请融资,向原告提出个人经营性贷款30万元担保申请,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借款人)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贷款人)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泸商小市支行个借2014年第135号),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担保;该合同上有借贷双方的签字捺印和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合同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国元担保最高委保字第2-090号),该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人与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泸商小市支行个借2014年第1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因贷款方向乙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30万元;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对于乙方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方式提供的反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需另行订立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为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违约责任约定若合同到期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甲方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及甲方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还应按前述应还甲方款项的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同日,原告(担保人)分别与被告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签订了(反担保人)及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借款人)签订[2014]年国元担保反保字第2-114、115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2、《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方等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与被告杨述银、陈华平、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胡运强、向元书(抵押人)签订了及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借款人)签订[2014]年国元担保最高反担保抵字第2-029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有的位于牛滩镇的面积为36.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反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最高)额不超过18万元,保证范围为:1、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2、《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方等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约定抵押权人作为保证人部分或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该合同附有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债权数额为18万元。原告与被告杨述银、陈华平、胡运强、向元书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印章。另该抵押房产于2014年12月3日已在泸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泸州市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泸商小市支行保字2014年第128号)载明为确保借款人杨述银、陈华平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泸商小市支行个借2014年第1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完整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银行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并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与《保证合同》一致。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偿还贷款本息302742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述银、陈华平与泸州市商业银行小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国元公司与被告杨述银、陈华平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国元公司与被告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国元公司依约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国元公司有权要求向被告杨述银、陈华平追偿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故原告国元公司诉请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2742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三日未全额归还甲方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及甲方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还应按前述应还甲方款项的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国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9.52%×〈1+50%〉=14.28%,违约金:每日5‰即年利率为1.8%,合计为年利率16.08%。因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该主张已超过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述银、陈华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6.0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对其代偿贷款本息302742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胡运强、向元书对其代偿贷款本息在物的最高担保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因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玉峰矸砖公司、唐宗梁、胡寿莲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运强、向元书在抵押物价值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述银、陈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27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16.08%的标准以30274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二、被告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唐宗梁、胡寿莲对第一款项中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所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运强、向元书对第一款项中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所担责任在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1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1.00元,由被告杨述银、陈华平、泸县玉峰矸砖有限公司、唐宗梁、胡寿莲、胡运强、向元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