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长亮与吕允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允光,王长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允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亮。上诉人吕允光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亮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曾介绍客户到原告处定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4日的产品订货单,订货单位为塔山吕允光,型号为LCP-027、颜色为富贵红、实心门套,每套1000元,共7套,不带五金,加上哑口套等共计货款7777元,未收预付定金。经质证,被告对产品订货单的真实性和价款无异议,但主张此款应由客户支付,被告仅是介绍客户到原告处定门,因原、被告熟悉,所以原告未收定金。原告称如果是客户直接定门,均收取定金,被告在原告处定门,是为了赚取差价,客户安装时发现门锁处有空心,原告与厂家沟通,厂家答复确系按照客户所定型号进行加工的,可以将门割开查看,但客户拒绝割门,并将门全部安装。被告认可其从中赚取差价,其与客户约定门的总价款为10400元,因其向客户承诺保证实心,所以虽然客户将门全部安装但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木复合门款777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中间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支付门款7777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否支付门款、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争执的焦点。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的订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系被告,门款为7777元,而被告与客户约定的门款为10400元,被告如果系中间人,门款7777元由客户直接支付,则被告无从赚取差价,从被告与客户约定价款看,客户将门款10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门款7777元,从而达成被告赚取差价的目的,因此,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门已安装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门款7777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允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亮门款77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777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允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长亮提交的订货单上的“吕允光”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在装修行业中,上诉人作为介绍人从中赚取差价这是行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因此房东拒付门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亮答辩称,上诉人所讲内容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塔山吕允光”的产品订货单上的“吕允光”系被上诉人王长亮所写。上诉人吕允光提供的房东邢军的书面证言称,其与吕允光签订了位于塔山中路附二号楼四单元707房间装修合同,约定家中所有木门为实木实心复合门。经吕允光介绍去王长亮门市购门,并由吕允光签订购门合同。在门安装时,房东邢军认为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拒绝向吕允光付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吕允光与被上诉人王长亮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吕允光与房东邢军之间签订了塔山房屋的装修合同,其中包括所有门的内容,此后,上诉人吕允光又以自己的名义去被上诉人处定作门,双方通过订货单对门的规格、价款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吕允光与被上诉人王长亮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吕允光主张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订货单中“吕允光”的签名问题,被上诉人王长亮承认系其书写,但上诉人吕允光在对订货单所载内容已经全部认可,故“吕允光”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上诉人吕允光不能以此否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吕允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理应在接受并安装定作门的前提下,按照双方一致认可订货单内容支付给被上诉人王长亮定作款777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锐审判员 王玲丽审判员 唐玉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