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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景生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432号原告周景生,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退休职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照日格图职务嘎查达原告周景生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生诉称,我原来系花吐古拉镇政府农科站职工,我在职期间负责各村的种子、化肥、农耕的柴油等各种项目。2002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未能按期给付花吐古拉镇政府农科站欠款17625.56元。所以我用我工资款向花吐古拉镇政府农科站垫付了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的欠款17625.56元。于2002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时任村长徐桂林签名,并加盖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公章为我出具17625.56元的欠据一枚。后于2007年、2008年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分两次给付我垫付款6000元,余款11625.56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给付我欠款1162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景生在职期间替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向花吐古拉镇政府农科站垫付种子、柴油欠款17625.56元。2002年10月3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时任村长徐桂林签名并加盖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公章为原告周景生出具17625.56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给付原告周景生垫付款6000元。余款经原告周景生索要未果。故原告周景生诉至法院。原告周景生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欠据一枚(金额为17625.56元),证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欠我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景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景生在职期间替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向花吐古拉镇政府农科站垫付欠款。并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为原告周景生出具17625.56元的欠据一枚,表明原告周景生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景生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给付欠款1162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生垫付款1162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柏林艾勒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