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恒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恒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路***号10���。法定代表人:马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恒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清逸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田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恒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液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恒力液压公司(供方)与朝田实业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140211-2-A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朝田实业公司向恒力液压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L-A4VSO125/30R-PPB13NOO的轴向柱塞变量泵12台,单价为每台103**元,总金额为123600元,交(提)货时间为10天;交货地点为上海市,运输方式为汽车普通联运,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按行业标准进行验收,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三包期限为一年;等等。同年2月21日,恒力液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2台泵以12个木箱包装通过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发物流)向朝田实业公司发货。同年2月24日,朝田实业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同年2月26日,恒力液压公司就12台泵开具了价税总金额为12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朝田实业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同年6月27日,朝田实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设备价款50000元。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向朝田实业公司发出质量函告一份,告知其在2014年10月的设备调试中发现朝田实业公司在液压系统中配置的恒力液压公司的A4VSO125泵,其中一台噪音非常大,另外两台压力不稳定,朝田实业公司到现场处理后一直无法解决,故华龙公司判定为泵的质量原因,并决定将液压站所有恒力液压公司产的A4VSO125泵作退货处理,因泵质量原因产生的差旅费、运费等合计25500元从朝田实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同年4月16日,朝田实业公司将一台泵退回恒力液压公司进行检修。同年4月20日,恒力液压公司收到退货。另认定,据恒力液压公司的HLA4V工业用液压泵系列产品样本所载,规格型号为HL-A4VSO125DR的轴向柱塞变量泵重量约87千克。恒力液压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朝田实业公司支付恒力液压公司价款73600元,并支付利息5101.58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50%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73600×5.50%×460÷365)。朝田实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朝田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与恒力液压公司签订柱塞泵购销合同,同年5月25日收到5台泵。收到货后,朝田实业公司发现该批产品没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其后经多次交涉,恒力液压公司答应补齐,但至今未补交。同时,朝田实业公司在公司内部装调试用这几台泵时,发现噪声较大,多次要求恒力液压公司来现场处理,后者未予处理。基于此,朝田实业公司暂停了后续进货。后经交涉,恒力液压公司要求先支付货款再派人前来处理,于是朝田实业公司在2014年6月支付了50000元以争取恒力液压公司早日派人处理问题,余下1500元待问题解决后再付清并延续合作。但恒力液压公司收到货款后反复推诿,从未派人处理问题���2014年10月15日,朝田实业公司发函给恒力液压公司,告知:“A4S0125柱塞泵,后装在液压系统上,发往用户现场,现几个泵陆续出现噪音大,压力不稳定等原因。请接到此函,迅速派人到我司与我司现场人员去用户处排故。十万火急!”但恒力液压公司仍不予理睬。到2015年3月,该批泵的用户即朝田实业公司的下家华龙公司来函,告知因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液压泵存在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已将该批泵作退货处理,并将换泵产生的差旅、运输等25500元费用在货款中扣除。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朝田实业公司无奈同意退货及赔偿要求。朝田实业公司收到退回的泵后,将其中质量问题严重的两台泵发到恒力液压公司检修。2015年4月20日,恒力液压公司的员工陈启德予以签收,并称泵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修理好,同意退款,但恒力液压公司至今未兑现。综上,恒力液压公司只交付5台液压泵,且2台已经退回,并因泵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进而造成朝田实业公司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恒力液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恒力液压公司与朝田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恒力液压公司返还朝田实业公司货款50000元;三、恒力液压公司赔偿朝田实业公司经济损失25500元。恒力液压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朝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恒力液压公司提起的是货款纠纷,故无需在事实与理由中去阐述是否有退还货的情况;二、朝田实业公司主张恒力液压公司未派员工提供服务,但据了解,朝田实业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产品维修、退还的请求,直到2015年4月莫名其妙地退回1台液压泵,恒力液压公司不得其解,于是联系朝田实业公司的宋玉,才被告知泵噪音过大,需要进行维修。恒力液压公司根��朝田实业公司的请求进行返厂检修后,发现退回的泵的一切参数都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因朝田实业公司退回货物是邮寄到付,故恒力液压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检修的费用并支付剩余的货款,朝田实业公司迟迟不愿承担,由此双方造成分歧;三、关于朝田实业公司主张其向下家用户华龙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5500元由恒力液压公司承担,恒力液压公司认为,朝田实业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与恒力液压公司无关,且朝田实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华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赔偿25500元,且朝田实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5500元赔偿款的相应证据,故恒力液压公司认为该事实纯属虚构,不予认可;四、关于退货,恒力液压公司仅收到1台合格的液压泵,而非朝田实业公司所称的2台,由此可以说明朝田实业公司虚构事实,故意通过污蔑恒力液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企图抵赖、迟延付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驳回朝田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力液压公司与朝田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恒力液压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二、朝田实业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瑕疵是否成立。就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恒力液压公司提交的物流发货单看,件数为12件,核定重量为1260千克,相较于5台轴向柱塞变量泵更接近于12台泵(按产品样本所载该规格泵重量约80千克),且恒力液压公司已向朝田实业公司开具了12台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朝田实业公司亦进行了发票认证,故应当认定恒力液压公司通过鑫发��流发出12台泵。原审庭审中朝田实业公司认可收到过物流公司送至的货物,结合鑫发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确认恒力液压公司通过鑫发物流发出的12台泵已交付给朝田实业公司。朝田实业公司主张其仅收到5台泵,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根据朝田实业公司主张,货物交付期限为100天,但在该交货期限届满后朝田实业公司既未要求恒力液压公司继续交付其所谓的剩余7台泵,也未通知表示其拒绝履行剩余7台泵的合同内容,其主张的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函给恒力液压公司提出泵存在噪音过大、压力不稳定的问题时也未提及剩余7台泵的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朝田实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就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朝田实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恒力液压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讼争合同未就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三包期限为一年,此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朝田实业公司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内向恒力液压公司提出,但朝田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在2015年2月底前向恒力液压公司主张过货物质量瑕疵异议的证据,其退回泵检修的时间是2015年4月,已超过最长合理期限,故应视为恒力液压公司交付的产品均符合约定;第二,朝田实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亦缺乏证据佐证。虽朝田实业公司提供了华龙公司出具的质量函告,但华龙公司作为相关利益主体,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质量函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朝田实业公司关于货物质量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朝田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接收货物后应在30日内付清货款,其至今仅付款50000元,显属违约,恒力液压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货款7360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恒力液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6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朝田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恒力液压公司支付货物价款73600元、利息5101.58元;二、驳回朝田实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朝田实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4元,由朝田实业公司负担。朝田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恒力液压公司实际交付12台泵,没有事实依据。1.据以认定该事实的物流发货单,系恒力液压公司事后补充提供,并非原始证据。恒力液压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发货清单,且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货物系朝田实业公司自提,并非其负���送货。故物流发货单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2.物流发货单与情况说明存在自相矛盾。物流发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收货单位和收货地址,但情况说明却称:“……发往上海……运输途中接到恒力液压公司指示将货物发往朝田实业公司……”。可见朝田实业公司在交运时,并未签署该物流发货单。故物流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情况说明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综上,恒力液压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朝田实业公司交付了12台泵。朝田实业公司自认收到了5台泵,故本案只能认定恒力液压公司交付了5台泵;二、原审认定朝田实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朝田实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恒力液压公司,且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函给恒力液压公司告知质量问题,要求其派人前来处理;三、原审判决对已认定退回的一台泵如何处理,只字未提,显然不妥,系遗漏重要事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力液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朝田实业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恒力液压公司答辩称:一、恒力液压公司确实向朝田实业公司交付了12台泵,鑫发物流的情况说明及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恒力液压公司于2014年2月底向朝田实业公司交付了12台泵,朝田实业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入库单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于该单方证据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朝田实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物流发货单是在朝田实业公司否认恒力液压公司已经将12台泵交付给朝田实业公司的情况下,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且朝田实业公司原审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了质证,表明朝田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是认可的。2014年期间恒力液压公司委托鑫发物流的所有发货记录,并不是原审开庭后编造的虚假证据,这些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并不是派生证据。恒力液压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意料到朝田实业公司会否认收到12台泵的事实,故仅提交了发货清单履行初步的举证义务,结合原审第一次庭审,为了佐证相关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且朝田实业公司对发票进行了认定,再结合原审庭审中朝田实业公司认可收到鑫发物流送去的货物及鑫发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恒力液压公司已经通过鑫发物流交付了12台泵,朝田实业公司称仅收到5台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通过一系列证据认定恒力液压公司交付了12台泵,而不是朝田实业公司所称的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朝田实业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二、原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朝田实业公司对其通过鑫发物流收到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泵的事实无异议,虽认为只收到5台泵,而非12台,但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向朝田实业公司交付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12台泵的物流发货单及鑫发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与朝田实业公司已作认证、抵扣的恒力液压公司开具的数量为12台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且朝田实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只收到5台泵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朝田实业公司收到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12台泵。虽然朝田实业公司在过了产品三包期限后向恒力液压公司退回了其中1台泵,但朝田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退泵的原因在于该泵存在质量问题。故朝田实业公司退回泵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泵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朝田实业公司关于恒力液压公司提供的泵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朝田实业公司退回到恒力液压公司的1台泵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朝田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