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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涂水根与郑保财、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水根,郑保财,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406号原告涂水根,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郑保财,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陈小勇,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水根诉被告郑保财、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财、陈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水根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郑保财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郑保财签了字,担保人陈小勇签了字。约定月息5分,借期4个月。逾期后被告郑保财支付两个月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保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小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郑保财向原告涂水根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借期4个月,陈小勇作为担保人。被告郑保财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涂水根与被告郑保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性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因被告陈小勇的连带保证期间已超过,故被告陈小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水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受取2150元,由被告郑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