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健萍与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萍,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13号原告郭健萍。被告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绣品街***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晓强。委托代理人曹美华,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华根,该店员工。原告郭健萍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健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美华、曹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萍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在镇湖苏绣街小陆印花店订购苏绣牡丹花落地屏风一个8万元。当日交给卖家5000元定金,并开有收据。商家与我商定由商家出面去找木工做架子,尺寸我出,制作的架子差价部分由我补,交货日期是木架子做好通知我付款,商家发货。这是双方的共识。商家和我及木工三方商议可在2014年5月份交货。过了期限商家一直欺骗我说木工忙没时间做架子,后又说要过了梅雨季节才能做,一直拖到2014年9月份,在我的一再追问下,商家实在瞒不过去的情况下才告诉我说,实在对不起,我把你们定的绣品卖掉了。在商家一再给我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商家答应再给我绣一个同样的,但要等到2015年7月才能交货,在取得我的原谅之后,也同意了。当我2015年7月25日联系卖家时,卖家说还没有绣好,说是再过2天就能完工。2015年7月29日再给卖家打电话时,电话没有人接,卖家不接电话及微信。在联系不上卖家的情况下,2015年9月11日我被迫从北京来此解决问题,并通过刺绣协会和消协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我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被告承担北京至苏州往返车票4188元(共四次,每次1047元)、住宿费900元(共9天,每天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500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2、车票11张,收据4份,证明因绣品事情导致原告往返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损失。被告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中,2015年7月29日给我打电话没人接,微信不回,这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7月25日双方有联系,起了争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郭健萍及其配偶游丽至被告处订购“周中耀圆形牡丹落屏”一副,双方约定绣品总价为8万元。原告当即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周中耀圆形牡丹落屏一副的定金,绣品总额捌万元整”。因该副绣品为现货,但原告对于其所安装的屏风架子不满意,要求更换更好的木料架子。被告同意,遂与木工联系另行定作架子,由原告补差价一万左右。原告同意了。双方约定原告将总款(包括架子款)付给被告,架子做好后通知原告付款提货。2014年8月,被告将上述绣品卖给了案外人。庭审中,被告称架子是在2014年下半年做完的,被告既未询问原告是否还要该副绣品,也未通知过原告前来提货,在绣品卖掉后也未通知原告。2014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曹美华,曹美华告诉原告绣品已经卖掉了。原告非常生气。曹美华遂提出另外绣一副绣品作为补偿,大概在2015年7月完工。原告同意了。2015年7月23日,原告打电话询问曹美华绣品是否完成,曹美华说还有两天就完成了。2015年7月25日晚,游丽和曹美华通过短信进行沟通未果。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庭审中,被告称绣品是在2015年7月28日绣好的,并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说不要了。2015年9月12日,原告郭健萍与游丽至被告处索要绣品,因未见到绣品,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发生争执,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健萍与游丽于2014年4月18日至苏州订购绣品,花费交通费1570.5元、住宿费300元;2015年9月12日至苏州与被告交涉绣品事宜,花费交通费1496元、住宿费400元;2016年4月10日至苏州起诉,花费交通费1047元、住宿费200元;2016年5月30日至苏州参加庭审,花费交通费523.5元、住宿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健萍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标的物为周中耀圆形牡丹落屏,该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定金合同生效。被告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将上述标的物出卖给案外第三人,系属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在被告违约行为情形发生后,被告提出重新绣一副绣品作为补偿,并于2015年7月完工,原告同意了,此系双方就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达成的合意。但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上述补偿的绣品,又一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电话通知其不要绣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电话通知其不要绣品,相反,在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游丽强调她没有不要绣品的意思,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认为,定金系作为债权的担保适用,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小陆印花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健萍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