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721号原告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晶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洮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杨连莹,现9周岁),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参加赌博并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以人身伤害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不好。不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如果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拿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杨连��于200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共育一女杨连莹于2007年6月8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称,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参加赌博并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以人身伤害对原告进行威胁。但上述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况且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都能够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彼此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从子女角度考虑,婚生女杨连莹于2007年6月8日出生,尚未成年,因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其成长存在不利因素。原、被告有义务为婚生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