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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俊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郑龙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俊才,男,195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景荣,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系尚俊才之妻。再审申请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新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俊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城新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判决结果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在一审结束后收到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依据(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59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999号判决)判令撤销(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415号判决),维持(2009)朝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在15415号判决被撤销后,法院已经根据变更后的15999号判决所确认的新事实,判令申请人向李国柱提供三套二居室作为拆迁安置住房,以国家强制力要求申请人以李国柱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而本案是以同样的事实为背景,却判令申请人要以被申请人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显然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对交纳购房款和房屋交付后办理网签、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做出了约定,《购房协议书》所涉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尚俊才提交意见称:冠城新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冠城新纪公司与尚俊才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冠城新纪公司以协议签订的依据已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为由,请求解除《购房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购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冠城新纪公司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其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冠城新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