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锡来与周先富、王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来,周先富,王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42号原告:徐锡来。被告:周先富。被告:王秋花。原告徐锡来为与被告周先富、王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富、王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来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承诺借款在2014年3月底归还,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至今尚余2万元未予归还。被告王秋花与被告周先富为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徐锡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周先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先富、王秋花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先富、王秋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先富、王秋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徐锡来与借款人周先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先富与王秋花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秋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富、王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锡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先富、王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