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有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到乐陵市孔镇镇星城调味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星城调味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辣椒32袋共1600斤、电锤一把,电钻一把,后将盗窃的物品藏匿在杨安镇后石村其叔家废弃老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到乐陵市孔镇镇星城调味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辣椒32袋共1600斤、电锤、电钻各一把,后将盗窃的物品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7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证言(1)杨某某(星城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早上8点来钟,公司仓库保管员梁某告诉其新购进的辣椒被盗了35袋。被盗的辣椒每斤7.2元,共重1750斤,价值12600元。同时还被盗了一个电锤和一个手电钻。其调阅了公司的监控发现昨晚21时43分左右,一男子从窗户爬到车间里,打开车间大门,用小推车将已装好的辣椒推出车间外到公司东墙下,然后将每袋辣椒从公司东墙上扔出去,但是这个男子从车间内推了两、三次,监控设备就没有电了,其怀疑电闸被人断开了,于是其就报警了,监控中拍摄到的这个人是石某。(2)张某(石某之妻)证实,其是星城公司职工。3月14日早上,星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公司仓库辣椒被盗了。通过其辨认被盗现场的监控,拍到的就是其丈夫石某。其从公安机关回到家中,就在其家老宅附近四处寻找,最后在其叔伯兄弟家的老宅内发现被盗的30袋左右的辣椒。被盗的辣椒是子弹头朝天椒,装辣椒的袋子上印有“朝天椒”字样,而且这些袋子的规格都是二十公斤装的。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公司案发现场和石某指认其盗窃地点的情况。3、鉴定意见山东省德乐价鉴字〔2015〕21号、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1600斤,价值11600元,电锤和电钻价值190元。4、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星城公司报警称公司物品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石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3月19日在其家中将其抓获。(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的辣椒为32袋,每袋50斤,扣押、发还电锤、电钻的型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公安机关两次讯问,石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第三次讯问交代了其于2015年3月13日晚上9点多钟,驾驶四轮电动车,爬墙进入星城公司仓库盗窃辣椒、电钻、电锤并将被盗物品藏匿的过程,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一致。6、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星城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石某盗窃的部分视频,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王荣星人民陪审员  寇秀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