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678号原告孟某,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田华,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婚生一女马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甲于2013年9月7日出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7日婚生一女马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7日婚生一女马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