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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2016)319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眼外伤,悬韧带离断,晶体脱位,外伤性散瞳,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大科司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报告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眼外伤,悬韧带离断,晶体脱位,外伤性散瞳,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35000元,常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大科司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