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桂英与李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英,李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323号原告叶桂英,退休职工。被告李建波,广电局职工。原告叶桂英诉被告李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担保,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建波人民币贰拾万元转其同学,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其同学原告从未见过,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息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建波为其同学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担保书,注明“本案借款由被告介绍,借款汇入被告账号,借款人郭修武支付的利息由被告转付叶桂英。并自愿为本案借款债务本息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建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汇入原告账户至2014年8月份止。2016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取,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郭修武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建波为其提供担保,明确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汇入被告账户;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转给被告;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每季度按18,000元给支付原告利息至原告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担保书,明确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明确对本案债务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建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按约自愿支付利息3%计算,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李建波承担归还借款本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波应支付原告叶桂英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